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,丈夫与他人同居生子,还起诉要求离婚,妻子该如何应对?昨天,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一起典型案例,在这起常熟法院审结的离婚纠纷案件中,法院除了判决准予双方离婚,还判令男方支付女方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。
原告姚某与被告贺某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,2002年登记结婚,婚后生育儿子小文(化名)。因生活琐事及原告姚某与他人同居生子等原因双方发生矛盾。2020年5月,原告第二次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,请求判决双方离婚。
姚某称,其与被告在长达10年的修复婚姻时期无任何和好迹象,自己已经将名下的财产全部赠与被告,已满足被告要求。被告贺某则提出,因原告婚外生育子女,要求给予被告精神损失赔偿金20万元。
审理中,原、被告均同意婚生子小文由原告抚养;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800元至孩子18周岁,被告也表示同意;双方均表示对孩子的探望时间和方式由双方自行协商,尊重儿子的意见,无需法院处理。
在财产分割方面,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无各自婚前财产,也无婚后共同债权债务。关于婚后共同财产,被告提交了两份不动产权证。原告认为,上述两套房产原本是原、被告及小文共同所有,原告为补偿被告和达到离婚目的,已经把上述两套房屋中原告所持有的份额自愿转让给了被告,上述行为是原、被告按照双方婚内协议对共同财产进行的处分,不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,被告对此表示认可。
经审理查明,原告姚某与案外人乔某于2013年非婚生育一子。
在这起离婚纠纷中,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20万元的主张是否应当支持?法院认为,原告在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,与婚外异性发生不正当关系并生育子女,其行为违背了夫妻之间互相忠实的义务,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和被告的个人感情,显然在导致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问题上存在主要过错,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,被告作为无过错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,法院应予支持。
鉴于原告已将涉案两套房屋中其所持有的份额转让给了被告,在共同财产的分割上向被告作了倾斜,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精神损害赔偿20万元金额过高,酌定原告支付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。判决作出后,原、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,原告在判决生效后履行完毕。
法官提醒,依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,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,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,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,夫妻一方与婚外异性存在不正当关系的,应认定该一方在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问题上存在过错,无过错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,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,判令过错方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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